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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40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4091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債  務  人  江衍昇  

債  務  人  江涵龍  


一、債務人江衍昇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捌佰貳拾伍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六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㈡新臺幣(下同)參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六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上開第㈠項中債務人江衍昇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江衍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江涵龍給付之。債務人江衍昇、江涵龍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