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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4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419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訟代理人  黃芳琴  
債  務  人  黃孟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7.4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就黃榮永(歿)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就已死亡之黃榮永(歿)之聲請為無理由,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