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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4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47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蔡承璋  


            黃玉華  


一、債務人蔡承璋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8,60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月)計收違約金3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如債權人對債務人蔡承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玉華給付之。債務人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蔡承璋應向債權人給付4,716元,及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月)計收違約金3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債權人對債務人蔡承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玉華給付之。債務人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玉華為保證人,如聲請人對債務人蔡承璋無財產可執行或執行無效果時,應由債務人黃玉華負起保證清償責任。二、債務人蔡承璋偕同保證人黃玉華前於民國113年0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汽車貸款使用,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貸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60萬元(分別為59萬元、1萬元),借款利息於每月19日結算一次;借款期間自113年02月19日起至116年02月18日止,料債務人於114年09月19日未依約繳納貸款,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貸款契約書約定第九條個別協商條款之約定,借款人有違反約定或承諾之事項時,聲請人得不待通知將債務視為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借款人自應全部清償,另依貸款契約書第六條規定自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或是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3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期計收違約金。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釋明文件:申請書影本乙份、帳卡資料乙份。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1472號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8609元
蔡承璋
自民國114年0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無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3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期。
002
新臺幣4716元
蔡承璋
自民國114年0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無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3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