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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49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490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美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林美芳分別於(一)、民國95年6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7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新臺幣64618元整,及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民國93年10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5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81617元整,及自民國9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三、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246235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四、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無任感禱。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1490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4618元
林美芳
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
181617元
林美芳
自民國95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
181617元
林美芳
自民國95年
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