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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55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551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賴瑞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二、 緣相對人賴瑞林於民國100年4月11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期)加計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三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為證。三、 相對人賴瑞林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4942元整,及其中新臺幣85847元,自民國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四、 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94942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賴瑞林支付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