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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56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562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潘伯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一)緣相對人潘伯麟分別於1、民國094年04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70000元整為限。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及於2、民國093年12月0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212870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腦主機催收畫面及現金卡申請書及信貸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1562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70000元
潘伯麟
自民國94年9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
142870元
潘伯麟
自民國95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
142870元
潘伯麟
自民國95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