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572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李采恩
㈠新臺幣(下同)貳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壹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壹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壹仟伍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