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574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心嫚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債務人林心嫚於民國94年06月間與
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
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
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1,045元 (含本金101,381元、利息9,664)及其中(1)9,457元部份自115年0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64%計算之利息;(2)91,924元部份自115年0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
相對人覆經催討,
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
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15748號
利息:
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