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613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劉蕙薰
㈠新臺幣(下同)貳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貳萬零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