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613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徐鳳玉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一)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壹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伍萬肆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三)貳萬參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