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614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國樑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壹拾伍萬陸仟零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7.63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參拾伍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7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