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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63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6319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璜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雲  

債  務  人  黃玉雲  


債  務  人  李衍慶  



債  務  人  陳淑美  



一、債務人璜衍企業有限公司、黃玉雲、李衍慶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淑美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璜衍企業有限公司前邀同相對人黃玉雲、李衍慶、陳淑美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9日簽立有授信往來契約書(證一),而向聲請人借貸,聲請人並執有相對人璜衍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動用申請書(證二),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整,利率依年利率3.72%計算(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之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目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之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72%,證三),依前揭契約一般條款第7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相對人璜衍企業有限公司依前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有關加速條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則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今仍有196,6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四),相對人璜衍企業有限公司、黃玉雲、李衍慶、陳淑美既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連帶償還債務責任。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淑美發支付命令,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陳淑美已於民國114年6月8日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三、債務人璜衍企業有限公司、黃玉雲、李衍慶如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