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6457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紀志偉
㈠新臺幣(下同)肆佰陸拾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新臺幣(下同)肆佰壹拾陸萬貳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㈢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