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6875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楊鈞淵
㈠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伍萬貳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㈡新臺幣(下同)伍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上開債務人楊鈞淵應給付
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楊鈞淵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許郁旋給付之。債務人楊鈞淵、許郁旋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