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709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黃姿馨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參仟零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聲請人前董事長郭明鑑日前辭任。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又依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意旨,董事長缺位而尚未補選完成前,得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董事長職務。故
聲請人現由副董事長蔡宗翰代理董事長職務,並依法對外代表公司。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3年1月15日(後於112年2月10日換發新卡)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信用卡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
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5年6月28日止,帳款尚餘83,085元,及其中本金82,523元未按期繳付,
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17097號
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