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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7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719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副董事長蔡宗翰



債  務  人  楊士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聲請人前董事長郭明鑑日前辭任。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又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意旨,董事長缺位而尚未補選完成前,得類推上開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董事長職務。故聲請人現由副董事長蔡宗翰代理董事長職務,並依法對外代表公司。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4.3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60,596元及其中本金451,674元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0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576,540元及其中本金559,119元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1719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1674元
楊士賢
自民國115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4.33%
002
新臺幣559119元
楊士賢
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0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1674元
楊士賢
自民國115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559119元
楊士賢
暨自民國115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