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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73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733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賴清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是故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在案,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賴清泉」前於94年04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04月28日至101年04月28日止,借款利率以年息15%固定計算,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月攤還本息完畢,今此筆借款業已到期,尚有本金134498元整及其應計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此立有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
    (三)再債務人又於93年03月03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現金卡額度新臺幣3萬元整,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原自93年03月03日至94年03月03日,惟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債務人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聲請人依規定審核同意調高額度者,本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並調升使用額度,不另換約(本件最終核准可動用額度為10萬元),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機動年息利率15%計付,惟今此筆借款業已到期,尚有本金98000元整及其應計利息及違約金等金錢未為清償;此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
    (四)現因債務人前開兩筆借款均已全部全數到期,合計尚欠聲請人詳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債務,屢經聲請人催討無效果。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1733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4498元
賴清泉
自民國95年07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98000元
賴清泉
自民國95年06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4498元
賴清泉
自民國95年08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在6個月以上部份,按前開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
002
新臺幣98000元
賴清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