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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73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734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黃雪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玖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是故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在案,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黃雪芬」前於94年05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05月20日至101年05月20日止,借款利率以年息15%固定計算,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月攤還本息完畢,今此筆借款業已到期,尚有本金233911元整及其應計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此立有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
    (三)再債務人又於92年08月28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現金卡額度新臺幣5萬元整,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原自92年08月28日至93年08月28日,惟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債務人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聲請人依規定審核同意調高額度者,本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並調升使用額度,不另換約(本件最終核准可動用額度為20萬元),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機動年息利率15%計付,惟今此筆借款業已到期,尚有本金199992元整及其應計利息及違約金等金錢未為清償;此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
    (四)現因債務人前開兩筆借款均已全部全數到期,合計尚欠聲請人詳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債務,屢經聲請人催討無效果。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概括承受大眾銀行登記函、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其繳息明細、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繳息明細、債務人戶籍謄本均影本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1734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33911元
黃雪芬
自民國95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
199992元
黃雪芬
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33911元
黃雪芬
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