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734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王瑞文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
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
是故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
聲請人在案,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前於93年11月0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0日至98年11月09日止,借款利率以年息15%固定計算,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完畢,
惟今此筆借款業已到期,尚有本金178750元整及其應計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此立有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
(三)再債務人又於92年05月14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現金卡額度新臺幣3萬元整,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原自92年05月14日至93年05月14日,惟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債務人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聲請人依規定審核同意調高額度者,本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並調升使用額度,不另換約(
本件最終核准可動用額度為7萬元),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嗣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
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機動年息利率15%計付,惟今此筆借款業已到期,尚有本金68600元整及其應計利息及違約金等金錢未為清償;此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
(四)現因債務人前開兩筆借款均已全部全數到期,合計尚欠聲請人詳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債務,屢經聲請人催討無效果。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17341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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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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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在6個月以上部份,按前開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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