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7686號
債 權 人 陳紀翰
債 務 人 德霖昌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易霖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其中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其餘債務人於同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