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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77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771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副董事長蔡宗翰



債  務  人  王信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壹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11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聲請人前董事長郭明鑑日前辭任。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又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意旨,董事長缺位而尚未補選完成前,得類推上開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董事長職務。故聲請人現由副董事長蔡宗翰代理董事長職務,並依法對外代表公司。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4年10月2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5年5月21日止,帳款尚餘19,145元,及其中本金18,462元未按期繳付,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