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8007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晟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婉琳
人
債 務 人 鄭建鑫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伍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五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