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869號
債 權 人 張慧祺
債 務 人 林梓晟即林子晅
林咨妤
一、
債務人林梓晟即林子晅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上開債務人林梓晟即林子晅應給付
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林梓晟即林子晅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咨妤給付之。
債務人林梓晟即林子晅、林咨妤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四、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林梓晟即林子晅、林咨妤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借據影本,並未約定債務人二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僅記載債務人林咨妤為「保證人」,則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應於對債務人林梓晟即林子晅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對債務人林咨妤請求給付,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林梓晟即林子晅、林咨妤
連帶給付如支付命令第一項所示金額及程序費用部分,並無理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債權人不服本
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