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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8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881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債  務  人  黃林英妹


            黃雅玲  


            張瑞怡  



一、債務人黃林英妹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玖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4.06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債權人對債務人黃林英妹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雅玲、張瑞怡給付之。債務人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查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債務人黃雅玲、張瑞怡部分所載係「保證人」,連帶保證,當屬一般保證債務無疑,債權人就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