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954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蕭芯語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3,701元,及其中
㈠20,454元自民國11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
㈡9,299元自民國11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
㈢1,276元自民國11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
㈣5,330元自民國11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5計算之利息;
㈤5,884元自民國11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經債權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債務人尚積欠債權人43,701元未為清償(含已到期之本金42,243元、已到期之利息1,365元、
違約金及雜費93元),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
爰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