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201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鄭舜方
債 務 人 游靜柔
債 務 人 汪阿梅
一、
債務人鄭舜方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肆萬零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上開債務人鄭舜方應給付
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鄭舜方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游靜柔、汪阿梅給付之。
債務人鄭舜方、游靜柔、汪阿梅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