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201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鍾宣祐
邱來春
一、
債務人鍾宣祐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59,27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9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如
債權人對債務人鍾宣祐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邱來春給付之。債務人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