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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20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07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訟代理人  郭書菡  


債  務  人  張時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4,200,7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
    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108年05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554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38年05月30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57%,月計付。(二) 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11月3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5405號郵件可憑,誠屬非是,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4,200,794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各一份。 二、牌告利率查詢表一份、繳款明細一份。 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5405號存證信函影本、回執影本各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207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0元
張時峰
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
至民國114年12月30日止
年息2.28%
001
新臺幣00000000元
張時峰
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8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73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8個月者,按年息2.28%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