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22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劉庭彥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捌佰玖拾捌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柒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玖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其中參萬參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伍佰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