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2345號
債 權 人 黃茂洲
債 務 人 洪榮志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
海棠醫材科技有限公司
前列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海棠醫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
兼法定代理
人 蔡枘頤
一、
債務人洪榮志、蔡枘頤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如
債權人對債務人蔡枘頤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海棠醫材科技有限公司給付之,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