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2346號
債 權 人 許文德
債 務 人 賴韋霖
一、
債務人賴韋霖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
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
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
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韋霖、李澤林(原名:李凱翔)發給支付命令事件,主張債務人李澤林係
租賃契約之
保證人,應與債務人賴韋霖就積欠租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但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內並無任何關於保證人責任範圍之約款,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
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本件租賃契約中,關於約定保證人責任之契約約款內容。」,債權人已於115年2月3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迄未補正,其就債務人李澤林部份未盡釋明之責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該部分聲請。
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三、如債務人賴韋霖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債務人賴韋霖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