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257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緯謙開發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7,586元,及如
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其餘聲請
駁回(王德明業於114年5月5日死亡,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