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271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永信
㈠新臺幣(下同)肆佰柒拾貳萬玖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新臺幣(下同)參拾柒萬壹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㈢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個月為一期)。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