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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29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964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泓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游金寶  
人                 

債  務  人  沈俞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泓程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相對人游金寶、沈俞君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簽立有授信往來契約書(證一),而向聲請人借貸,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陸萬玖仟元整、陸拾玖萬元整、貳拾貳萬壹仟元整、壹佰貳拾萬元整、壹佰壹拾陸萬元整、貳佰壹拾參萬元整、捌拾捌萬元整、肆拾伍萬元整(證二),利率依年利率2.22%計算(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計算,目前為1.72%,證三),依前揭契約一般條款第7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相對人竟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經催討,聲請人今仍有新臺幣7,257,6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四),相對人等既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連帶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請求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296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0000000元
泓程股份有限公司、游金寶、沈俞君
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22%
002
新臺幣
621000元
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22%
003
新臺幣
198896元
自民國115年0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22%
004
新臺幣
0000000元
自民國115年0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22%
005
新臺幣
0000000元
自民國115年0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22%
006
新臺幣
0000000元
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22%
007
新臺幣
806665元
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22%
008
新臺幣
412500元
自民國115年0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22%
==========強制換頁==========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0000000元
泓程股份有限公司、游金寶、沈俞君
自民國115年
0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002
新臺幣
621000元
自民國115年
0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3
新臺幣
198896元
自民國115年
0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4
新臺幣
0000000元
自民國115年
0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5
新臺幣
0000000元
自民國115年
0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6
新臺幣
0000000元
自民國115年
0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7
新臺幣
806665元
自民國115年
02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8
新臺幣
412500元
自民國115年
0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