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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3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314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訟代理人  陳佩馨  


債  務  人  余承旻  


            余柏慶  



一、債務人余承旻、余柏慶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余承旻前就讀中臺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余柏慶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5,705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上開利息、延遲利息應改按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息,自民國(下同)114年7月1日起至115年01月22日止按就學貸款利率為年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本案轉列催收款項日為115年01月23日,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即應按年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固定計息。(四)債務人余承旻自114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今尚欠本金33,2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余柏慶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感法便。釋明文件:借據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314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291元
余承旻、余柏慶
自民國114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5年01月22日止
年息百分之1.775
001
新臺幣33,291元
余承旻、余柏慶
自民國115年0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291元
余承旻、余柏慶
自民國114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