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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36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3607號
債  權  人  彩漾噴畫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瑩  

以上債權聲請債務人興文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怡嘉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一、本件聲請狀當事人欄記載方式係認興文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怡嘉均為本件債務人,且聲請狀請求原因記載債務人兼法定代理人應有責任連代清償,請求事項僅記載「債務人應給付…」無從認定是否係請求債務人興文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怡嘉就本件債權為連帶給付,請另具狀將原聲請狀記載之內容更正為正確之記載。二、如本件確係請求債務人興文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怡嘉為連帶給付時,並應就聲請狀所載之原因事實為更詳盡之釋明即:1.本件所主張之印製大圖輸出之尾款73737元部分,依報價單顯示契約係成立於債務人興文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間,請求債務人吳怡嘉就該契約尾款付清償責任之法律依據為何?(依我國法律規定,需有法律明文規定始能成立連帶責任)2.本件所主張之退股權益部分,無從認定相關退股約定之內容(如係就何者公司或合夥事業為退股,退股之程序有無債權人方應為之對待給付,債務人興文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債務人吳怡嘉為何要支付該退股金等),債權人應就該部分聲請原因事實為說明,並應提出相關足釋明該債權存在之釋明證據。」,債權人已於115年2月23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