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377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威穎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零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二九五計算之
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二九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五九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