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4444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李靜媛即李玉梅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零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壹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其中貳拾參萬貳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