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4918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羿安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止,以本金肆仟壹佰參拾捌元
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六計算之
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以本金捌仟參佰零玖元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六零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以本金壹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六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以本金貳拾柒萬壹仟柒佰捌拾元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六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以本金貳拾柒萬壹仟柒佰捌拾元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