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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50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507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訟代理人  施懷   
債  務  人  許雅惠即一善食品商行(歿)


債  務  人  陳清煌  



一、債務人陳清煌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柒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捌萬玖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許雅惠即一善食品商行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雅惠即一善食品商行發支付命令部份,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許雅惠已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許雅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三、如債務人陳清煌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