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50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509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紫庭  

            陳家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紫庭於民國(以下同)112年5月4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15年2月2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38,329元,及其中本金36,833元未按期繳付。二、緣債務人陳紫庭於民國(以下同)112年5月4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陳家宏辦理附卡,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陳家宏為債務人陳紫庭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5年2月2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56,356元,及其中本金54,195元未按期繳付。三、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5年2月22日止,帳款尚餘94,685元及其中本金91,02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經催討無效。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50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833元
陳紫庭
自民國115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54195元
陳紫庭、陳家宏
自民國115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