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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5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5226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訟代理人  張晉嘉  
債  務  人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雅萱  



債  務  人  于麗清  


            王應傑  




一、(一)債務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仟捌佰壹拾壹萬零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5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二)債務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陸仟壹佰柒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三)債務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肆仟伍佰陸拾萬玖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四)債務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王雅萱、于麗清、王應傑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柒佰肆拾肆萬參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五)債務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王雅萱、于麗清、王應傑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伍佰壹拾貳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六)債務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王雅萱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柒仟陸佰零捌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