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527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林祐萱即林金墻之
繼承人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
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聲請人之請求前業經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646號核發支付命令,故
本件顯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本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