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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53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訟代理人  余世瑛  
債  務  人  吳陳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捌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1年08月30日撥付新臺幣150萬元整予債務人,借期至118年08月30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3.2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債權人另於112年10月31日撥付新臺幣100萬元整予債務人,借期至119年10月31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4.5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24年08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證七))。三、依借款之繳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息(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信用貸款之相對人簽名文件,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相對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10月10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今相對人仍未依約繳款,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791,810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據: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貳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貳份。四、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貳份。五、歷史利率查詢乙份。六、戶籍謄本影本乙份。七、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053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68,457元
吳陳楷
自民國(以下同)114年10月10日起
至114年11月10日止
年息5%
001
新臺幣968,457元
吳陳楷
並自114年11月11日起
至115年08月10日止
年息6%
001
新臺幣968,457元
吳陳楷
及自115年0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
002
新臺幣823,353元
吳陳楷
自民國(以下同)114年10月10日起至
114年11月10日止
年息6.25%
002
新臺幣823,353元
吳陳楷
並自114年11月11日起
至115年08月10日止
年息7.5%
002
新臺幣823,353元
吳陳楷
及自115年0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