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550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克威
㈠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壹萬壹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