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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55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5579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王明志即興德利實業社



            張美珠  


一、債務人王明志即興德利實業社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參拾貳萬壹仟參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逾期第一期捌佰元,第二期壹仟元,第三期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債權人對債務人王明志即興德利實業社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美珠給付之。債務人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