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559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童志揚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壹萬捌仟參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壹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貳萬玖仟貳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肆萬捌仟陸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貳萬捌仟貳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