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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59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5901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訟代理人  蔡泓叡  
債  務  人  點餓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家昇  
債  務  人  胡家昇  


債  務  人  張孝斌  


債  務  人  顏生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柒拾貳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柒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陸拾陸萬陸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陸拾捌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㈤新臺幣(下同)貳佰玖拾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㈥新臺幣(下同)參佰零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㈦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㈧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伍萬伍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