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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6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66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訟代理人  林瀅瀅  


債  務  人  李順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2年03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80萬元,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月調整)加碼年率0.70%,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二、債務人於112年03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30萬元,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70%,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10月29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5418號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4,568,768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四、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 二、繳款明細貳份。 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5418號、回執影本乙份。 四、牌告利率查詢表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06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04,187元
李順卿
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
至民國114年11月29日止
年息2.41%
001
新臺幣3,404,187元
李順卿
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2.892%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
按年息2.41%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164,581元
李順卿
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
至民國114年11月29日止
年息2.41%
002
新臺幣1,164,581元
李順卿
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2.892%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
按年息2.41%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