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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6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66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訟代理人  林瀅瀅  


債  務  人  彭建福  

            陳韻  



一、債務人彭建福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給付之陳乃韻。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彭建福於民國(下同)110年03月12日邀同債務陳乃韻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148萬元整,其中1100萬元借期至民國140年03月12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91%,月計付。其中48萬元借期至民國130年03月12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91%,按月計付。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二、債務人彭建福於113年04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20萬元,借期至民國133年04月11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20%,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11月11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5250號及收件回執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1,449,659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經向主債務人彭建福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陳乃韻於擔保範圍內本金10,298,935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應負清償責任。四、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貳份。 二、繳款明細參份。 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5250號、回執。 四、牌告利率查詢表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066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901,930元
陳乃韻、彭建福
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
至民國114年12月12日止
年息2.62%
001
新臺幣9,901,930元
陳乃韻、彭建福
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1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3.144%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1個月者,
按年息2.6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397,005元
陳乃韻、彭建福
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
至民國114年12月12日止
年息2.62%
002
新臺幣397,005元
陳乃韻、彭建福
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3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3.144%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3個月者,
按年息2.62%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1,150,724元
彭建福
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
至民國114年12月11日止
年息2.91%
003
新臺幣1,150,724元
彭建福
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1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3.492%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1個月者,
按年息2.91%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