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66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彭建福
一、
債務人彭建福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應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給付之陳乃韻。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債務人彭建福於民國(下同)110年03月12日邀同債務陳乃韻為
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148萬元整,其中1100萬元借期至民國140年03月12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91%,
按月計付。其中48萬元借期至民國130年03月12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91%,按月計付。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二、債務人彭建福於113年04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20萬元,借期至民國133年04月11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20%,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11月11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
存證信函第5250號及收件回執
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1,449,659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經向主債務人彭建福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陳乃韻於
擔保範圍內本金10,298,935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應負清償責任。四、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一、中長期
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貳份。 二、繳款明細參份。 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5250號、回執。 四、牌告利率查詢表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0666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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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1個月以內者, | 按年息3.144%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1個月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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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3個月以內者, | 按年息3.144%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3個月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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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1個月以內者, | 按年息3.492%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1個月者, | |